股東是否可以以勞務出資呢?
【導語】在知識經濟時代,人力資本對于公司經營發展越來越重要。比如,互聯網產品設計師對于互聯網企業,服裝設計師對于服裝公司,醫生對于醫院等。就公司經營而言,有時,人力資本的價值遠遠高于貨幣資本的價值。然而,《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出資,從而否認了人力資本。面對商業實踐與法律規定之間出現脫節,司法實踐如何回應呢?股東是否可以以未來勞務出資呢?
【案例】
案號:(2019)京0105民初73492號、(2020)京03民終119號
北京優寶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寶公司)與王一股東出資糾紛案,原告為優寶公司,被告為王一。
一審中,法院查明,優寶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為安立和王一。章程載明,安立認繳出資600萬元,王一認繳出資為400萬元,出資期限均為2016年12月1日,出資方式均為貨幣。章程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15日。
安立作為甲方與乙方王一曾于2016年1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甲方和乙方聯合成立創業公司珠寶互動(北京)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暫定,以工商核準登記為準),預計早期投資額約為1000萬元,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甲方以貨幣方式出資1000萬元,作為投資人占珠寶互動云平臺50%股份。乙方以其“移動互聯網珠寶垂直云平臺原創項目創始人”及“本項目平臺產品創新研發、技術開發、市場經營、企業管理等”技術方式出資,占珠寶互動云平臺40%股份。在該協議第十二條第四項,雙方約定,本項目的其他規定,由珠寶互動云平臺公司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沒有本合同約定內容,或與本合同約定內容相沖突,以本合同約定為準。
優寶公司主張,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安立認繳出資600萬元,王一認繳出資400萬元,出資期限均為2016年12月1日。公司成立后,安立先后向公司轉賬600萬余元,完成出資義務。但是,王一從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優寶公司認為,首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如股東未繳納出資,則應當繼續向公司足額繳納。王一在認繳期限屆滿后,并未繳納任何出資,故其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的法律責任。其次,優寶公司的章程系經股東共同簽署,且經過工商登記機關備案,具有法律效力,股東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雖然安立和王一簽訂的《品牌珠寶互動云平臺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的內容與章程規定并不一致,但《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與法律相悖,應當以公司章程為準。
王一辯稱,不同意優寶公司的訴訟請求。第一,在優寶公司設立之前,王一與安立于2016年2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約定擬成立的優寶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該筆款項全部由安立一人以貨幣的方式繳納,王一無需承擔所持股權比例對應的注冊資本金。第二,優寶公司備案的公司章程的內容與《合作協議》的約定確有沖突,但王一認為,首先,由于公司章程是工商登記機關提供的格式文本,股東只能對該章程進行填空,沒有修改或按照自己意見制定的機會和能力,故不能體現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王一和安立在成立公司之前,已經意識到公司章程不能體現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故簽訂《合作協議》,并在該協議中約定章程與協議發生沖突的,以該協議為準。第三,優寶公司對于王一和安立關于注冊資本金的安排是知曉的,因為安立擔任優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審理認為,安立和王一作為優寶公司的股東,在成立優寶公司前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優寶公司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金額,并且約定公司章程的內容與協議內容不一致的,以該協議為準。雖然該協議的簽訂時間早于公司章程的形成時間,但因安立和王一在簽訂《合作協議》時并未有公司章程,而且優寶公司自始僅有一份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公司章程,故《合作協議》中記載的公司章程,顯然是指優寶公司在成立時向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公司章程。
因此,就優寶公司股東內部而言,應當以《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確定雙方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根據該協議,優寶公司的注冊資金1000萬元,均由安立實際繳納,王一僅負責管理和運營,無需向優寶公司繳納貨幣出資。因此,優寶公司要求王一向其繳納出資40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駁回了優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優寶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安立和王一作為優寶公司的僅有的兩位股東,在成立優寶公司前兩次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成立公司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金額,并且約定《公司章程》的內容與協議內容不一致的,以協議內容為準。優寶公司主張《公司章程》是對《合作協議》出資的調整,但綜合本案來看,欠缺調整的合意,如按優寶公司主張,其無法解決《合作協議》與《公司章程》約定沖突的問題,而該沖突背后,實質上是股東之間內部糾紛,因此一審法院根據股東的《合作協議》約定內容進行認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遂駁回優寶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案例中,法院依據商事案件內外有別的裁判思維,認為就股東內部而言,應當以《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確定雙方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從而確認了勞務出資約定的有效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號案,深圳市啟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投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管理資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尊重了股東間的意思自治,認可了教育資源對于公司經營的意義,認為在注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法律并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額和占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資本對公司債權人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并非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
在發表于《法學研究》2014年第5期的《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邏輯與路徑——基于商業實踐視角的觀察》一文中也寫到,試圖以某一個固定、僵化的標準來約束變化萬千的經濟現實,既難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初衷,也給公司經營和個人創業造成不必要的束縛。否定勞務出資合法性更與現代社會重視人力資本的潮流背道而馳。
綜上,不管是司法實踐還是學界,對公司股東間以勞務出資的約定都持寬容的態度。但是,公司股東以勞務出資的,其出資不能寫入章程,只能在股東協議中約定股東的勞務出資,因為勞務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轉讓,也沒有客觀的評價標準評估勞務的價值,只要股東都同意,并且認可勞務的價值,約定在股東協議中就屬于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這樣的約定,僅在股東之間發生效力,不具有對外效力。
【結語】
為了平衡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關系,同時也為了使股東貢獻與股權比例相匹配,需要設定人力資本的成熟期,以及股東的退出機制等,從而激發人性的動力,化解人性的阻力,讓大家都能為實現企業目標而共同努力 ,進而使企業能夠持續健康地發展。此時,股權設計就體現了其價值。